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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万!强制搭售报警器和波纹管宁夏一燃气公司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处罚

作者:技术资料  时间:2023-10-18 10:29:53


  原标题:111万!强制搭售报警器和波纹管,宁夏一燃气公司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处罚

  点击标题下方“天然气与法律”(蓝色字体),和5.1万+业内同行一起关注。

  编者按:昨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了宁夏一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是燃气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被处罚的决定书,另一份是燃气公司相关负责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处罚的决定书。

  第一份处罚决定书反映,案涉燃气公司在当地新建小区居民用户申请用气时,对2777家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搭售报警器、波纹管等商品,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之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最终被处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2020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合计1,110,571.55元。

  搭售,顾名思义,就是搭配销售商品之意,字面上看并不会违反法律。但从反垄断视角来看,因燃气企业在经营区域内具备自然垄断地位,搭售往往是指利用此垄断地位,在销售过程中搭售不一样的种类或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无正当理由搭售报警器、波纹管属于搭售的一种,除此之外,典型的搭售行为还包括:1)在通气点火前或服务过程中强制或变相强制用户购买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或指定品牌产品,或要求用户接受其他服务;2)强制用户接受超过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要求的计量设施等;3)强制或变相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保险。

  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为什么被反垄断所规制?正是因强迫搭售行为,使用户失去购买自由,购买了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增加用户经济负担,限制了居民的自主选择权。另外,在本应是开放竞争的市场内,基于搭售行为,导致自身不具备竞争优势的产品或服务在本市场内具备了竞争优势,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滞销,排除、限制了同种类型的产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份处罚决定书反映,在案涉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调查中,该燃气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报警器和波纹管价格、随货清单及其他票据,并在调查过程中指使波纹管供货商出具虚假的销售价格、销售清单和授权委托书,阻挠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处以5万元罚款。

  在面对反垄断调查时,燃气公司除及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外,还应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信息,不实施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否则可能对妨碍调查的有关个人及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更严重的后果是可能加重对燃气公司垄断案的处罚,基于反垄断处罚是以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基数,最终加重处罚的金额也会很高。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于2021年8月对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4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依法对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5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对该公司有关人员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2022〕2号)

  2.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2022〕3号)

  基本情况: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包括经营燃气管网及相关措施、以管道形式输送民用、车用燃气、供应和加气站运营、燃气设备、用具的经营。

  根据举报,2021年8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这类的产品供货商以及天然气用户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来深入核查;召开案件讨论会对案件反复做多元化的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2年4月19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主要考虑商品和地域的可替代程度。本案中,相关市场界定为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

  1.相关商品市场。宁夏地区燃气供应服务大致上可以分为管道燃气供应和瓶装燃气供应,管道燃气主要是天然气,瓶装燃气主要是液化石油气。从需求替代看,管道燃气供应是居民的主要用气来源,相比瓶装燃气而言,管道燃气具有价格低、覆盖广、使用起来更便捷等特点。管道燃气用户相对瓶装燃气用户具有可预先充值、管道自动送气、购气数量不限、不需要居家存储等优势,在热水器、壁挂炉、取暖等消费方面便利性更强,瓶装燃气难以替代管道燃气。从供给替代看,由于管道燃气政策、规划和管网布局等原因,其他供气服务企业很难转为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

  2.相关地域市场。管道燃气供应具有地域性特征,当地居民无法选择别的地方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管道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具有审批门槛高、工程投资大、成本回收周期长的特点,管道燃气上游资源和居民管道燃气用户增量有限,重复建设燃气管网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公共用燃气施行特许经营制度。红寺堡区政府于2012年4月与当事人签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为吴忠市红寺堡区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期限为30年。

  因此,其他同类经营者难以进入本地开展经营,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吴忠市红寺堡区。

  本案中,红寺堡区政府与当事人签订的《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明确规定: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30年内,是红寺堡区唯一的城市管道燃气服务提供者。在有效期和规定范围内,特许经营权受让方独自占有该项的经营权利,特许经营方不再将其以任何方式授予别的企业、组织、个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当事人核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

  因此,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当事人是吴忠市红寺堡区唯一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的经营者,具有100%的市场占有率。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经查,当事人滥用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当地居民用户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

  报警器和波纹管均属于不需要特定条件,可由居民在市场上自由购买的商品。当事人将购买报警器和波纹管设置为燃气开通流程中的必需环节,强制居民用户购买其销售的报警器和波纹管。居民申请开通燃气时,必须先购买报警器和波纹管,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并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后,才能启动安装流程,否则当事人就会以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为由拒绝开通燃气。报警器和波纹管与当事人提供燃气供应服务的安全性之间并无关联。当事人对实施上述行为未提出正当理由。

  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对2777家天然气用户搭售安装报警器和波纹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未要求使用燃气的居民安装报警装置。报警器和波纹管并非当事人提供燃气供应服务的必备条件,用户在使用燃气时能够准确的通过自身需求,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向谁购买。

  当事人在居民用户申请开户用气时,将购买报警器、波纹管与签订供气合同、缴费、发放安装派工单捆绑在一起,作为通气点火的前提,迫使居民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其提出的搭售要求,限制了居民自主安装的选择权。

  同时,报警器和波纹管销售市场本应是开放竞争的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区域标准规范的产品都能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当事人向居民用户搭售报警器和波纹管,实质上是借助在当地民用管道燃气供应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影响力延伸到报警器和波纹管销售市场,排除、限制了同种类型的产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016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当事人共销售报警器2777套,销售所得694,250.00元,购进波纹管波纹管3657根,销售所得386,531.6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来得到的是指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来得到的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来得到的认定办法》规定,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来得到的。本案中的违法来得到的按报警器和波纹管的销售所得扣除合理成本进行计算,共计752,749.50元。

  经查,当事人利用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市场的支配地位,自2016年1月开始,在红寺堡新建小区居民用户申请用气时,无正当理由搭售报警器、波纹管等商品,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之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考虑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性质、程度、维持的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当事人在调查开始后,能够深入自查,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能采用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银川市铁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对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调查中,当事人拒不配合案件调查工作,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价格并指使有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据,直接影响、阻碍了案件调查工作。

  2021年8月2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展开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召开案件讨论会对案件做多元化的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2年4月19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经查,当事人在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调查中,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报警器和波纹管价格、随货清单及其他票据,并在调查过程中指使波纹管供货商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虚假的销售价格、销售清单和授权委托书,阻挠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行为进行取证,主要证据有(略)。

  经查,当事人作为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直接管理居民天然气销售业务及相关通气点火业务,负责联系报警器、波纹管的购进、付款及产品营销售卖、收款及开支管理等工作,直接管理销售安装报警器、波纹管的业务人员,是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直接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员,对相关违法情况一清二楚。但却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报警器和波纹管的购进价格、随货清单及相关票据,并指使供货商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虚假证据,影响、阻碍了执法人员案件调查工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规定,构成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违法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拒不配合反垄断调查,提供虚假的报警器、波纹管价格、证据和相关材料,并指使供货人宁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虚假证据,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以5万元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能采用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银川市铁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